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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議會人民請願案處理辦法 列印條文

法規內文包含標題、公布日期及內容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高雄市議會第1屆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高雄市議會高市會法字第100400002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發布)
第1條 高雄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人民請願(包括陳情)案件,依照本會議事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凡人民請願事項,除請願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處理。
第3條 人民請願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書面為之者,應以書面一式二份,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之者,由本會議事組作成紀錄,並向請願人朗讀或使其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第4條 人民請願事項非屬本會職掌者,應逕移主管機關,並通知請願人。人民請願案件基於安全原因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
第5條 大會期間對人民請願案,於辦理收文手續後,應移請程序委員會依規定處理。認為必要時,並提出會議報告。
第6條 凡人民請願事項,其案情緊急者,應報請議長處理,如無時間性者,依照程序處理。
第7條 委員會審查人民請願案時,得請市府有關官員列席說明,並得視需要約請請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
第8條 人民請願事項,凡與本會議員提案內容相同者,得併入提案辦理,並通知請願人。
第9條 人民請願案,視其案情,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提請大會審議:屬於下列案情者,由程序委員會按其性質提經各有關委員會審查後,報請大會審議。
  (一)有關應向中央建議者。      
  (二)有關修正現行法規者。      
  (三)建議革新市政各類制度者。
  (四)人民權益遭遇政府機關重大侵害者。
  (五)案情複雜須邀請有關機關及人民雙方說明者。   
  (六)有關市政重大問題,必須廣徵意見,蒐集資料,詳加研討者。 
  (七)不易解決事項而且可能發生嚴重後果者。
二、逕轉高雄市政府處理:屬於下列案件者,先由各委員會承辦人員簽擬意見,呈請議長批示後,不必提委員會,即逕轉市府處理,並以副本抄送請願人。
  (一)案情單純,無須深加研討者。      
  (二)為爭取時效,必須儘早轉送處理者。
三、舉辦聽證會處理:案情複雜,須邀請各相關機關及社會公正人士說明者,先由議長或大會主席指定之議員受理。
四、逕行存查:請願案屬於下列情形者,可由本會逕行存查。
  (一)業經訴願者。      
  (二)已循司法程序於法院訴訟中者。
  (三)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者。      
  (四)人民逕向主管機關請願以正本或副本抄送本會者。 
  (五)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六)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第10條 凡須提會審議之案件,由本會議事組分類送各有關委員會審查之。
第11條 經大會議決送市政府處理之人民請願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本會應將處理情形通知請願人及刊登本會公報。
第12條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