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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議會議事規則 列印條文

法規內文包含標題、公布日期及內容
第9章 表決
第49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第50條 議員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第51條 修正案之表決程序,第二修正案優先於第一修正案,第一修正案優先於原議案及審查意見。所有修正案經否決時,原議案須再提付表決。
第52條 出席議員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後,舉行再表決;主席如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亦可逕行請求大會再行表決。但均以一次為限,對於再表決之結果不得請求為第三次表決。
第53條 表決方式以舉手或用表決器表示行之,必要時,主席得徵求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以投票或唱名方式表決。
前項投票或唱名表決由出席議員提出者,須有四人以上之附議,並經表決通過後採用之。
第54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第55條 於表決議案前,如未有議員提出額數問題,無論有無議員中途離席,其表決應以主席最後所宣布在場議員人數為計算標準。
第56條 會議進行中,如有議員提出額數問題,並經清點在場議員人數已不足法定額數時,主席應即宣布散會或改開座談會。但在額數問題未提出前所通過之議案均屬有效;如無議員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座談會進行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會議應恢復繼續進行。
第57條 表決市有財產處分時,應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可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