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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議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 列印條文

法規內文包含標題、公布日期及內容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高雄市議會第3屆第2次定期大會第49次會議審議通過修正第2條及第1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高雄市議會高市會法字第108100002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及第18條條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修正發布)
第1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高雄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下列委員會,分別審查大會付委審查之各種議案及人民請願案:
一、民政委員會:審查行政暨國際處、民政局、法制局、人事處、政風處、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等暨其所屬有關事項。
二、社政委員會:審查社會局、勞工局、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客家事務委員會等暨其所屬有關事項。
三、財經委員會:審查財政局、主計處、經濟發展局、青年局等暨其所屬有關事項。
四、教育委員會:審查教育局、運動發展局、文化局、新聞局、空中大學等暨其所屬有關事項。
五、農林委員會:審查農業局、水利局、海洋局等暨其所屬有關事項。
六、交通委員會:審查觀光局、交通局、捷運工程局等暨其所屬有關事項。
七、警消衛環委員會:審查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毒品防制局等暨其所屬有關事項。
八、工務委員會:審查都市發展局、工務局、地政局等暨其所屬有關事項。
九、法規委員會:審查市法規等有關事項。
第3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各種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為七人或九人,置第一及第二召集人各一人,由委員以記名投票方式互選之,連選得連任。
前項委員會之人數於每次填寫委員會分屬表前由黨團協商或議長決定之;委員會分屬表須由議員親自向議事人員領取,未親自領取者,由其所屬黨團總召領取之。
第一項委員會成員,於每屆成立大會後,首次大會開議前之預備會議及每年第二次定期大會閉幕前,由議員自由參加,其放棄自由參加者,由議長指定之;議長、副議長得不參加前條所列委員會。
每一議員以參加一個委員會為限。如參加人數多於第一項人數上限時,以抽籤決定之;未抽中者,抽籤參加未達滿額之委員會,經抽籤決定後不得調換。但經委員雙方同意互換者,不在此限。
遞補當選議員得參加未達滿額之委員會。但同時有二名以上之遞補當選議員選擇同一委員會且超出該委員會人數上限時,則以抽籤決定之。
第4條 法規委員會置委員九人,由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八款各委員會各推選一人暨另由議長遴選一人組成之,並互選第一及第二召集人各一人,連選得連任;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委員會委員列席。
第5條 各種委員會會議,於本會會期內,大會議程之外召集之。
第6條 各種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
第7條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由第一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一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第二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第一召集人、第二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集,並推選一人為會議之主席。
第8條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其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9條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者,得聲明保留在大會之發言權。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聲明保留在大會發言權之委員,不得在大會中提出與委員會決議相反之意見。
第10條 各種委員會應將其審查意見以書面提報大會討論,大會對審查意見如有質疑時,委員會召集人或其指定之委員應向大會說明。
第11條 各種委員會為審查重要議案得召開聽證會,聽取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或富有專門學術經驗者之意見,其辦法另定之。
第12條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
前項提案人除為本委員會委員外,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第13條 各種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大會或委員會決議得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邀請列席之市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第14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連者,除由大會決議交付聯席審查者外,得由召集人報請大會決議與其他有關委員會召開聯席會議。
第15條 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會議之主席。
第16條 各種委員會會議,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準用本會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17條 各種委員會各置專門委員及辦事人員。
第18條 第十八條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通過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通過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