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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議會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 列印條文

法規內文包含標題、公布日期及內容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高雄市議會第1屆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全文12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高雄市議會高市會法字第1004000019號令發布全文12條。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訂定發布全文)
第1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高雄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置委員九人,於每屆成立大會後,首次大會開議前之預備會議由本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八款各委員會各推一人及由議長遴選一人擔任之,並由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人,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前項委員會,於每年第二次定期大會閉幕前,改選下一年度委員及召集人。
第3條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4條 本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之。
第5條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
本委員會會議之表決,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6條 本委員會審議下列各案件:
一、本會議員違反議事規則,妨礙議場秩序,經主席制止不聽勸告者,或其行為有損本會名譽,由本會議員四人以上之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提請審議之懲戒案件。
二、本會議員在議會之暴力行為案件。
三、本會議員對列席報告或答覆質詢人員肆意謾罵污辱,經議長或會議主席認為情節重大移付懲戒之案件。
四、本會會議主席或議長依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移付懲戒之案件。
前項第一款應由提議人備具書面送本委員會審議,第二款至第四款懲戒案件,本委員會應依據大會紀錄事實提付審議。
第7條 被移付懲戒之議員得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辯。
第8條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懲戒方式,被懲戒人如拒絕接受時,得由大會主席逕行予以申誡或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對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暴力行為案件,應由本會移送法辦。
第9條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結果,應繕具報告,敘明事實、理由及決定,提出大會議決後由大會主席宣告之。
第10條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時,與會委員對於關係其本身之懲戒案件應行迴避。
第11條 本委員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本會法規研究室職員兼任之。
第12條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