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高雄市議會第3屆第2次臨時會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修正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高雄市議會高市會法字第1081000004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
公(發)布日期 |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修正發布) |
第1條 |
本辦法依高雄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議事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市政質詢之種類如下: 一、市政總質詢:向市長、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提出質詢,以政策性重要問題為原則,由市長或有關機關首長答覆。 二、業務質詢:向市政府所屬各局處會及所屬機關提出質詢,以其所掌理之業務範圍,由各有關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答覆。 |
第3條 |
市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日期,由程序委員會排定。 |
第4條 |
市政總質詢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每一議員質詢時間為五十分鐘,其質詢順序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二、質詢時間,包括答覆及補充質詢在內。質詢時間已畢,尚未答覆者應於七日內書面答覆。 遇有重大政策性問題時,經大會過半數議員同意,全體議員得共同質詢之。 休會期間,質詢得以書面為之,由本會轉送市政府於七日內答覆。 |
第5條 |
市政總質詢時,市長及市政府所屬各局處會首長應列席備詢;業務質詢時,市政府所屬各局處會及所屬機關首長、單位主管及相關負責人應列席備詢。 |
第6條 |
業務質詢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各該委員會之議員之質詢時間為二十分鐘;非該委員會之議員,質詢時間為十五分鐘。 二、質詢順序以登記之先後為之,已質詢之議員如有第二次質詢之必要,須再次登記,其順序則以尚未質詢之議員為優先。 前項業務質詢,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 |
第7條 |
各委員會進行業務質詢時,由第一召集人為會議之主席。第一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第二召集人為會議之主席。第一召集人、第二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各該委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之主席。 業務質詢時,遇有涉及其他委員會相關業務,得由各委員會召集人呈請議長飭請本會議事組邀約各該有關機關首長或主辦人員列席備詢。 |
第8條 |
議員質詢市政時,所質詢事項,必須與市政府施政或被質詢者之職掌有關。 |
第9條 |
市長及所屬列席人員,對議員質詢之答覆,不得超出質詢範圍。 |
第10條 |
市長對於議員之質詢不予答覆,本會應報請行政院核辦;所屬各局處會首長拒絕答覆者,應函請市政府處分。其情節重大者,本會得提不信任案。 |
第11條 |
進行質詢議程時,會議不因出席未過半數而延會。 |
第12條 |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