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5條、第16條、第21條條文) |
第21條 |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或達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或未達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前項出缺人數,係指因辭職、去職、死亡者。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