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高雄市議會第1屆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高雄市議會高市會法字第1004000025號令訂定發布全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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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訂定發布全文) |
第1條 |
高雄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黨團之組織運作事項,以促進議事之和諧與效率,俾利解決各項紛爭,特訂定本辦法。 |
第2條 |
本會議員於每屆成立大會後,依其所屬政黨成立黨團,並應向大會報備。 每一政黨在本會至少須有同黨籍議員三席以上,方可成立議會黨團。 未能依前二項規定組成議會黨團之議員,得加入其它黨團,或由本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並應向大會報備。 前項政團準用本辦法有關黨團之規定。 |
第3條 |
黨團之成員有增減時,黨團負責人應向大會報備。黨團成員不得重複參加。 |
第4條 |
各黨團、政團、議長或會議主席認為有協商之必要時,得向他黨團或政團提出之,協商時由黨團及政團負責人或其指定代表參與之;開會時,議長、副議長得出席會議發言。 |
第5條 |
黨團協商會議由議長主持,議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議長主持;議長、副議長同時不能主持時,由參與協商之議員互推一人主持之。 |
第6條 |
協商之結論,應經各黨團及政團負責人或其指定代表簽名,並於大會宣讀。 |
第7條 |
前條協商之結論,各黨團及政團之成員皆應遵守。 |
第8條 |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