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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
內容 |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制定公布全文) |
第15條 |
本會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本會應即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議長、副議長出缺時,由本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行政院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議長或副議長之補選及宣誓就職,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議長辭職或去職,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5條、第16條、第21條條文) |
第15條 |
本會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本會應即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議長、副議長出缺時,由本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行政院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議長或副議長之補選及宣誓就職,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議長辭職或去職,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秘書長代辦移交。 |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 |
第15條 |
本會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本會應於出缺之日起三日內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議長、副議長出缺時,應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行政院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議長或副議長之補選及宣誓就職,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議長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秘書長代辦移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