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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
內容 |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訂定發布全文 ) |
第4條 |
市政總質詢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每一議員質詢時間為六十分鐘,其質詢順序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二、質詢時間,包括答覆及補充質詢在內。質詢時間已畢,尚未答覆者應於三天內書面答覆。 遇有重大政策性問題時,經大會過半數議員同意,全體議員得共同質詢之。 休會期間,質詢得以書面為之,由本會轉送市政府於七日內答覆。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 ) |
第4條 |
市政總質詢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每一議員質詢時間為六十分鐘,其質詢順序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二、質詢時間,包括答覆及補充質詢在內。質詢時間已畢,尚未答覆者應於七天內書面答覆。 遇有重大政策性問題時,經大會過半數議員同意,全體議員得共同質詢之。 休會期間,質詢得以書面為之,由本會轉送市政府於七日內答覆。 |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修正發布 ) |
第4條 |
市政總質詢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每一議員質詢時間為四十五分鐘,其質詢順序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二、質詢時間,包括答覆及補充質詢在內。質詢時間已畢,尚未答覆者應於七天內書面答覆。 遇有重大政策性問題時,經大會過半數議員同意,全體議員得共同質詢之。 休會期間,質詢得以書面為之,由本會轉送市政府於七日內答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