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 復議與覆議 |
第58條 |
議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提出於同次會議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議,提出於同次會議者,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議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係無記名表決須證明提出人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 前項復議案,於開會前以書面提出者,須有全體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於開會時以書面或口頭提出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一連署或附議。 |
第59條 |
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於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
第60條 |
對市政府送請覆議案,應召開大會審議,審議時,請市長列席說明。 市政府所送之覆議案如係市法規案,得先交付法規委員會審查後,連同審查意見提交大會審議。 |
第61條 |
覆議案應提請大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維持原決議案,即維持原決議案。如同意票數未達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者,即不維持原決議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