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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議會議事規則 列印條文

法規內文包含標題、公布日期及內容
第10章 復議與覆議
第58條 議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提出於同次會議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議,提出於同次會議者,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議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係無記名表決須證明提出人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
前項復議案,於開會前以書面提出者,須有全體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於開會時以書面或口頭提出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一連署或附議。
第59條 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於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60條 對市政府送請覆議案,應召開大會審議,審議時,請市長列席說明。
市政府所送之覆議案如係市法規案,得先交付法規委員會審查後,連同審查意見提交大會審議。
第61條 覆議案應提請大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維持原決議案,即維持原決議案。如同意票數未達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者,即不維持原決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