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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列印條文

法規內文包含標題、公布日期及內容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經本會第3屆第6次定期大會第1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10年10月13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100031985號函核定,110年10月25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民自字第1100480570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第13條、第15條條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3條、第15條)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 高雄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行使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3條 本會議員由本市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4條 本會應選議員總額,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五條之規定。
第5條 本會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舉行,由行政院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
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遞補之議員,應於當選後或接獲遞補通知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
本會議員應於宣誓就職後三個月內簽署國籍調查同意書(中英文版本),並送本會備查。
第6條 本會議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本會時,即行生效。
本會議員辭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第7條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8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已達就職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9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10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二、不用本會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
三、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或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所圈選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六、不加圈完全空白。
七、不用本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八、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第11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辦理之。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12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報請行政院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市政府。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第13條 本會議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
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在會期內,由議員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如為休會期間, 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第14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15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本會應於出缺之日起三日內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議長、副議長出缺時,應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行政院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議長或副議長之補選及宣誓就職,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議長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秘書長代辦移交。
第16條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議長或副議長未依法召集臨時會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7條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18條 本會為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設程序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市政府。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行政院備查。
第19條 本會為審議懲戒案件,設紀律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
第20條 本會為審查議案,設各種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市政府。
第21條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或達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或未達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前項出缺人數,係指因辭職、去職、死亡者。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第22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23條 本會大會及委員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前項公開舉行之會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大會會議應開放旁聽。
二、會議議事日程,應於會議前公開於網站。
三、會議應製作會議紀錄,除考察及現勘外,並應製作議事錄,且分別於會議後一個月內及六個月內,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四、除考察及現勘外,大會會議實況應透過網路或電視全程直播;大會及委員會會議應全程錄影,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影音檔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第24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第25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市政府。
第26條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
第27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秘書長承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本會事務。
第28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秘書室: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業務、行政會議與駐衛警管理、機要與市民服務事項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之事項。
二、議事組:程序委員會業務、議程編擬、會議之準備與通知、提案、決議案與審查報告之整理、大會各種議案資料、公報與議事錄之編輯及印發事項。
三、總務組:財產購置與營繕管理、款項出納事項、辦公、會議場所、車輛及工友管理。
四、文書組:文書之收發、繕校、檔案管理、印信典守、本會期刊之編輯、發行、議會史料之蒐集、編輯、陳列及管理。
五、公共關係室:來賓、外賓安排接待、新聞發布與記者之聯繫、姐妹市業務及議員出國訪問業務。
六、法規研究室:法制研究、紀律委員會業務有關事項及大會議事法制事項。
七、資訊室:資訊業務與系統之策劃、維護、圖書、剪報資料自動化作業系統之建立及管理事項。
第29條 本會置專門委員、組主任、室主任、秘書、專員、編審、高級分析師、組員、設計師、管理師、助理員、辦事員、操作員及書記。
第30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組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31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組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32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33條 本會開會期內,其事務人員得向市政府調用之。
第34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秘書長擬訂,經議長核定後施行。
第35條 本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本會提供之;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
第36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