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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議會旁聽規則 列印條文

法規內文包含標題、公布日期及內容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高雄市議會第1屆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高雄市議會高市會法字第100400002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訂定發布全文)
第1條 本規則依高雄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議事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會認為必要時,旁聽人應先向本會服務台辦理登記,領取旁聽證後,始得入場旁聽。
第3條 旁聽人應保持肅靜,不得喧嘩,遵守公共道德,共維本會尊嚴。
第4條 攜帶武器、危險物、酒醉、精神異常或服裝不整者,不得入場旁聽。
第5條 本會警衛人員遇有旁聽人攜帶武器或危險物之嫌疑時,得予檢查,拒絕檢查者,不得入場旁聽;已入場者得令其離場。
第6條 旁聽人不得攜同六歲以下兒童入場。
第7條 旁聽人在會場內應保持整潔,不得隨地吐痰或擲棄果皮、廢紙等。
第8條 旁聽人不得踐踏污損座椅、牆壁、欄杆及其他設備。
第9條 旁聽人在旁聽席,不得飲食。
第10條 旁聽人對議場進行事項,不得表示意見或鼓掌。
第11條 旁聽人遇大會改開秘密會議時,應即迅速離場,不得停留。
第12條 違反本規則第三至第十一條而不聽勸阻者,在本會主席指揮下,警衛人員得強制令其離場。
第13條 本規則經大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