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高雄市議會第1屆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高雄市議會高市會法字第100400002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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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訂定發布全文) |
第1條 |
本規則依高雄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議事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會認為必要時,旁聽人應先向本會服務台辦理登記,領取旁聽證後,始得入場旁聽。 |
第3條 |
旁聽人應保持肅靜,不得喧嘩,遵守公共道德,共維本會尊嚴。 |
第4條 |
攜帶武器、危險物、酒醉、精神異常或服裝不整者,不得入場旁聽。 |
第5條 |
本會警衛人員遇有旁聽人攜帶武器或危險物之嫌疑時,得予檢查,拒絕檢查者,不得入場旁聽;已入場者得令其離場。 |
第6條 |
旁聽人不得攜同六歲以下兒童入場。 |
第7條 |
旁聽人在會場內應保持整潔,不得隨地吐痰或擲棄果皮、廢紙等。 |
第8條 |
旁聽人不得踐踏污損座椅、牆壁、欄杆及其他設備。 |
第9條 |
旁聽人在旁聽席,不得飲食。 |
第10條 |
旁聽人對議場進行事項,不得表示意見或鼓掌。 |
第11條 |
旁聽人遇大會改開秘密會議時,應即迅速離場,不得停留。 |
第12條 |
違反本規則第三至第十一條而不聽勸阻者,在本會主席指揮下,警衛人員得強制令其離場。 |
第13條 |
本規則經大會通過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