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議事日程 |
第19條 |
議事日程之編訂順序及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開會、停會及每次會議開會、散會之年、月、日、時。 二、報告事項。 三、選舉事項。 四、質詢事項。 五、討論事項。 (一)市政府提議事項。 (二)議員提議事項。 (三)人民請願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 |
第20條 |
議事日程由議事組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並於開會五日前分別送達各議員及市政府。但每屆議員改選後程序委員會成立前,由議長逕核提大會商討。 前項議事日程應於開會時提報預備會議或大會通過。 第一項所定送達時限,如因緊急事故或大會會期屆滿前臨時決定召開之臨時會,不在此限。 |
第21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或出席議員得提出變更議事程序之動議: 一、議事日程所定議案未能按時開議或議而未畢者。 二、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 前項變更議程動議須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可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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