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總則 |
第1條 |
本規則依高雄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高雄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會議,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
第3條 |
本會之開會、停會及散會,由主席宣告之。 |
第4條 |
本會應於議員宣誓就職日,召開成立大會,選舉議長、副議長。 本會於每屆成立大會後之臨時會及每年首次定期大會開議前之預備會議,以抽籤排定議員席次。 本會於每屆成立大會後,首次大會開議前之預備會議及每年第二次定期大會閉幕前,由議員填寫委員會分屬表及選舉各該委員會召集人;各委員會委員任期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
第5條 |
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分別親自簽名於簽到簿。 |
第6條 |
議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事先通知本會議事組,並列入會議紀錄;列席人員不能列席會議時,應事先以書面向本會請假,並列入會議紀錄。 |
第7條 |
議員無正當理由缺席大會會議三次,經議長去函勸告後三日內仍無故不出席者,議長得交付紀律委員會處理。 |
第8條 |
議員對本人缺席或不在場時之會議議決,不得為反對之動議。 |
第9條 |
本會開會時其議案與主席有利害關係者,主席應行迴避。 |
第10條 |
本會秘書長應列席大會會議,秘書長因故不能列席時,由其職務代理人列席。 本會應配置職員辦理會議事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