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提案 |
第11條 |
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議員提案,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連署;如為三人以上共同提出者,得不經連署,且均應於大會開會十日前以書面提出。如不克於限期內提出時,仍得於分組審查五日前提出。 二、市政府提案,應經市政會議之通過,並於定期會開會十五日前或臨時會開會七日前以府函提出。 前項市政府提案,應先經程序委員會之審查通過後,始得提付大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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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市法規案之提出,應擬具條文並附理由書,其修正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者,程序委員會應予退回補正。 |
第13條 |
議員臨時提案以具有時限亟待解決事項為限,且須有四人以上之連署始能成立;並應先經程序委員會之審查通過,於下列時間向大會提出: 一、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 二、依照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宣告散會前。 前項提案,應否即行討論或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
第14條 |
人民請願事項,經審查後,得成為議案,其處理辦法另定之。 |
第15條 |
議案之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案之意見。 提案討論前,提案人得撤回之。但須徵得連署人或附議人之同意。 議案經主席宣付討論後,提案人如欲撤回除依前項規定外,並須由主席徵詢在場全體議員無異議後行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
第16條 |
議案須先付程序委員會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提報大會,必要時主席得提出交議案,逕送大會討論。 經程序委員會審查報請大會不予審議之議案,如有出席議員之提議,並有六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者,仍應成為議案予以審議。 |
第17條 |
市法規案及預算案,應經三讀程序為之;其他議案應經二讀程序為之。 |
第18條 |
議案被否決後,在同一會期內除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 經決議擱置之議案,在同一會期內未抽出者,視為打銷。 每屆議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