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
第27條 |
本會每次定期大會開會時,市長應將施政方針、本會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經過、結果及施政情形提出報告,並接受質詢;市政府各一級機關首長暨相關業務主管,應列席報告業務推行情形,並接受質詢。 前項決議案執行經過情形及施政報告,應於開會十日前以書面送達本會轉送各議員。 |
第28條 |
市長應於本會定期大會開會時到會,對施政報告作口頭說明;議員對市長之施政報告及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暨相關業務主管之業務報告有疑問時,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
第29條 |
議員質詢辦法另定之。 |
第30條 |
議員之質詢,市政府應即時以口頭答覆。但經質詢人同意或質詢時間已屆,不及答覆時,得以書面於七日內答覆並分送全體議員。 |
第31條 |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
第32條 |
市政府對於議員之質詢,不得拒絕答覆。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33條 |
議員質詢內容應以市政為範圍,如有超越權責時,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者,主席得令其退出議場,情節重大者,並得移付懲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