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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議會聽證辦法 列印條文

法規內文包含標題、公布日期及內容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高雄市議會第1屆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高雄市議會高市會法字第100400002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訂定發布全文)
第1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議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高雄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各委員會或提議之議員為審查重要議案,決定召開聽證會時,應即通知委員會專門委員及議事組辦理聽證事宜。
第3條 聽證會由主辦委員會召集人或提議之議員主持,但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請議長或其他議員主持。其程序如下:
一、主持人說明聽證要旨。
二、有關機關說明。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四、專家、學者及有關團體代表陳述意見。
五、辯論、質疑。
六、本會議員詢問。
七、主持人結語。
第4條 聽證會得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團體及利害關係人代表出席,其人選由主辦委員會或提議之議員決定,但應兼顧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主辦委員會之議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其他非主辦委員會之議員得列席參加。
前項利害關係人係指議案之請願人、提案人及其權利義務直接或間接受議案影響之民眾。
聽證會對特定利害關係人,應以書面通知;對不特定關係人應予公告。
前項通知及公告應於聽證期日七日前為之。
第5條 前條通知及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聽證議案之名稱。
二、聽證議案之要旨及依據。
三、聽證日期及地點。
四、主辦委員會或提議之議員之名稱。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6條 聽證會之主持人應給予出席之利關係人及專家、學者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出席人員得於聽證期日前提出準備書面文件。
第7條 受通知之利害關係人,如因特別情事不能出席聽證會或雖能出席而不能為適當之陳述者,事先經主持人之同意,得以書面或由他人代為陳述。
第8條 出席人員得相互辯論,彼此質疑,不限於單方意見之陳述。本會議員僅得針對不明瞭之事實或爭點詢問出席人員,不得對議案本身為贊成與否之表示。
第9條 重大、複雜之議案,若一次聽證會不能完成者,主辦委員會或提議之議員得再舉行聽證。
第10條 聽證會應以公開方式進行,但因公益上之必要或對利害關係當事人利益有重大損害者,主辦委員會或提議之議員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第11條 聽證會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議案名稱。
二、主辦委員會或提議之議員之名稱。
三、出列席人員。
四、聽證日期與場所。
五、陳述及質詢之要旨。
書面意見及有關文件照片,應列為紀錄之部分。
第12條 主辦委員會或提議之議員於聽證會結束後,應參酌聽證會之紀錄審查議案。聽證結果應提報大會。
第13條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