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高雄市議會第3屆第2次定期大會第49次會議審議通過修正第3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高雄市議會高市會法字第1064000015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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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修正發布) |
第1章 總則 |
第1條 |
本規則依高雄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高雄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會議,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
第3條 |
本會之開會、停會及散會,由主席宣告之。 |
第4條 |
本會應於議員宣誓就職日,召開成立大會,選舉議長、副議長。 本會於每屆成立大會後之臨時會及每年首次定期大會開議前之預備會議,以抽籤排定議員席次。 本會於每屆成立大會後,首次大會開議前之預備會議及每年第二次定期大會閉幕前,由議員填寫委員會分屬表及選舉各該委員會召集人;各委員會委員任期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
第5條 |
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分別親自簽名於簽到簿。 |
第6條 |
議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事先通知本會議事組,並列入會議紀錄;列席人員不能列席會議時,應事先以書面向本會請假,並列入會議紀錄。 |
第7條 |
議員無正當理由缺席大會會議三次,經議長去函勸告後三日內仍無故不出席者,議長得交付紀律委員會處理。 |
第8條 |
議員對本人缺席或不在場時之會議議決,不得為反對之動議。 |
第9條 |
本會開會時其議案與主席有利害關係者,主席應行迴避。 |
第10條 |
本會秘書長應列席大會會議,秘書長因故不能列席時,由其職務代理人列席。 本會應配置職員辦理會議事務。 |
第2章 提案 |
第11條 |
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議員提案,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連署;如為三人以上共同提出者,得不經連署,且均應於大會開會十日前以書面提出。如不克於限期內提出時,仍得於分組審查五日前提出。 二、市政府提案,應經市政會議之通過,並於定期會開會十五日前或臨時會開會七日前以府函提出。 前項市政府提案,應先經程序委員會之審查通過後,始得提付大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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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市法規案之提出,應擬具條文並附理由書,其修正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者,程序委員會應予退回補正。 |
第13條 |
議員臨時提案以具有時限亟待解決事項為限,且須有四人以上之連署始能成立;並應先經程序委員會之審查通過,於下列時間向大會提出: 一、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 二、依照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宣告散會前。 前項提案,應否即行討論或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
第14條 |
人民請願事項,經審查後,得成為議案,其處理辦法另定之。 |
第15條 |
議案之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案之意見。 提案討論前,提案人得撤回之。但須徵得連署人或附議人之同意。 議案經主席宣付討論後,提案人如欲撤回除依前項規定外,並須由主席徵詢在場全體議員無異議後行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
第16條 |
議案須先付程序委員會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提報大會,必要時主席得提出交議案,逕送大會討論。 經程序委員會審查報請大會不予審議之議案,如有出席議員之提議,並有六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者,仍應成為議案予以審議。 |
第17條 |
市法規案及預算案,應經三讀程序為之;其他議案應經二讀程序為之。 |
第18條 |
議案被否決後,在同一會期內除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 經決議擱置之議案,在同一會期內未抽出者,視為打銷。 每屆議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
第3章 議事日程 |
第19條 |
議事日程之編訂順序及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開會、停會及每次會議開會、散會之年、月、日、時。 二、報告事項。 三、選舉事項。 四、質詢事項。 五、討論事項。 (一)市政府提議事項。 (二)議員提議事項。 (三)人民請願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 |
第20條 |
議事日程由議事組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並於開會五日前分別送達各議員及市政府。但每屆議員改選後程序委員會成立前,由議長逕核提大會商討。 前項議事日程應於開會時提報預備會議或大會通過。 第一項所定送達時限,如因緊急事故或大會會期屆滿前臨時決定召開之臨時會,不在此限。 |
第21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或出席議員得提出變更議事程序之動議: 一、議事日程所定議案未能按時開議或議而未畢者。 二、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 前項變更議程動議須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可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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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開會 |
第22條 |
本會會議公開為之。但主席或出席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法定列席人員之請求,經大會通過,得舉行秘密會議。 |
第23條 |
秘書長於每次開會時,應先查點出席人數,如足法定人數,主席應即宣告開會。 |
第24條 |
本會會議如屆開會時間,出席議員不足法定額數,主席得宣告延遲之,延遲兩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會。 |
第25條 |
本會會議應照議程所定順序進行,在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停會或休息。 |
第26條 |
議事日程所列議案議畢後,主席應即宣告散會。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後,酌定延長時間,或宣告散會。 |
第5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
第27條 |
本會每次定期大會開會時,市長應將施政方針、本會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經過、結果及施政情形提出報告,並接受質詢;市政府各一級機關首長暨相關業務主管,應列席報告業務推行情形,並接受質詢。 前項決議案執行經過情形及施政報告,應於開會十日前以書面送達本會轉送各議員。 |
第28條 |
市長應於本會定期大會開會時到會,對施政報告作口頭說明;議員對市長之施政報告及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暨相關業務主管之業務報告有疑問時,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
第29條 |
議員質詢辦法另定之。 |
第30條 |
議員之質詢,市政府應即時以口頭答覆。但經質詢人同意或質詢時間已屆,不及答覆時,得以書面於七日內答覆並分送全體議員。 |
第31條 |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
第32條 |
市政府對於議員之質詢,不得拒絕答覆。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33條 |
議員質詢內容應以市政為範圍,如有超越權責時,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者,主席得令其退出議場,情節重大者,並得移付懲戒。 |
第6章 議案審查 |
第34條 |
為審查議案需要或對某一案件或問題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調查之必要者,得經大會通過成立專案小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專案小組得要求市政府就特定議案或專案研究或調查所涉及事項提供專案小組所需之資料。 前項專案小組人數以三人至七人為限,由大會公推或由議長指定之。 專案小組開會時,其他議員得列席。 小組委員出缺時,由大會公推或由議長指定人員遞補之。 專案小組得應大會請求,隨時提出調查經過報告,其結論應於半年內提報大會,必要時得延長半年。 |
第35條 |
預算案審查程序如下: 一、聽取市政府施政計畫與預算案編製經過。 二、分組審查。 決算審核報告審查程序如下: 一、聽取審計處決算審核報告。 二、分組審查。 |
第7章 讀會 |
第36條 |
第一讀會由主席宣讀議案標題行之,如全案內容有宣讀之必要者,得指定會務人員為之。 議案於宣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經大會討論決議得逕付二讀或撤銷之。 |
第37條 |
第二讀會,對於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大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會之議案,提付大會討論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就原案要旨,或委員會審查意見作廣泛討論,並得經出席議員提議過半數之決議,將全案重付原委員會或另行指定委員組織委員會重行審查或撤銷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逐條朗讀提付討論,議案進入逐條討論後,不得為撤銷之提議。 |
第38條 |
修正動議,於原案二讀會中提出之;書面提出者,須二人以上之連署,口頭提出者,須四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 對原議案及審查意見有所修正者謂之第一修正動議,對第一修正動議有所修正者謂之第二修正動議;第一修正動議應先於原案討論,第二修正動議應先於第一修正動議討論。 |
第39條 |
修正動議之撤回,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
第40條 |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出席議員之提議並經過半數之通過,得於二讀會後繼續進行三讀。 |
第41條 |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中央法令牴觸者外,僅得為文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議案全部處理完竣後,應將全案提付表決。 |
第8章 討論 |
第42條 |
議員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請求發言,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主席指定其發言之先後。 |
第43條 |
發言應在席次或發言台為之。 |
第44條 |
議員就同一議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五分鐘。但主席得斟酌議案內容,於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後,另行裁定發言之次數及時間。 |
第45條 |
出席議員對議案之發言,應簡單扼要節省時間,如發言超出議案範圍或意見重覆者,主席得制止之。 |
第46條 |
出席議員提出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之動議時,主席應即為裁定。 前項裁定如有出席議員提出申訴,並有出席議員四人以上之附議時,主席應即付表決。 前項之申訴,如不足附議人數或未獲表決通過者,仍維持主席之裁定。 |
第47條 |
議案之討論,主席得於適當時間,宣告討論終結。 |
第48條 |
議員對議案提出之停止討論之動議,經出席議員四人以上之附議後,主席即提付表決。 前項表決須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可決。 |
第9章 表決 |
第49條 |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
第50條 |
議員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
第51條 |
修正案之表決程序,第二修正案優先於第一修正案,第一修正案優先於原議案及審查意見。所有修正案經否決時,原議案須再提付表決。 |
第52條 |
出席議員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後,舉行再表決;主席如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亦可逕行請求大會再行表決。但均以一次為限,對於再表決之結果不得請求為第三次表決。 |
第53條 |
表決方式以舉手或用表決器表示行之,必要時,主席得徵求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以投票或唱名方式表決。 前項投票或唱名表決由出席議員提出者,須有四人以上之附議,並經表決通過後採用之。 |
第54條 |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
第55條 |
於表決議案前,如未有議員提出額數問題,無論有無議員中途離席,其表決應以主席最後所宣布在場議員人數為計算標準。 |
第56條 |
會議進行中,如有議員提出額數問題,並經清點在場議員人數已不足法定額數時,主席應即宣布散會或改開座談會。但在額數問題未提出前所通過之議案均屬有效;如無議員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座談會進行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會議應恢復繼續進行。 |
第57條 |
表決市有財產處分時,應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可決。 |
第10章 復議與覆議 |
第58條 |
議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提出於同次會議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議,提出於同次會議者,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議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係無記名表決須證明提出人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 前項復議案,於開會前以書面提出者,須有全體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於開會時以書面或口頭提出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一連署或附議。 |
第59條 |
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於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
第60條 |
對市政府送請覆議案,應召開大會審議,審議時,請市長列席說明。 市政府所送之覆議案如係市法規案,得先交付法規委員會審查後,連同審查意見提交大會審議。 |
第61條 |
覆議案應提請大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維持原決議案,即維持原決議案。如同意票數未達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者,即不維持原決議案。 |
第11章 秘密會議 |
第62條 |
舉行秘密會議時,除本會議員、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員及會務人員外,其他人員均不得入場。 秘密會議開始時,秘書長應將列席人員及會務人員人數、姓名、職別一併報告。 |
第63條 |
秘密會議中之秘密文件,由秘書長指定專人蓋印、固封、編號,分送各出席議員簽收,其有收回必要者,當場收回,不得攜出會場;關於秘密文件繕印、保管、分發、由秘書長指定專人負責辦理。 |
第64條 |
秘密會議之紀錄及決議,議員、列席人員及本會員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宣洩,如須發表新聞時,其稿件應經議長核定之。 |
第65條 |
秘密會議之秘密文件公開發表時期,應由議長報告大會決定之。 |
第66條 |
違反本章之規定者:議員由紀律委員會懲戒;本會員工由議長依法處理;列席人員由本會函請該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
第12章 會議紀錄 |
第67條 |
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次及年、月、日、時 二、會議地點。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五、請假者之姓名、人數。 六、缺席者之姓名、人數。 七、主席姓名。 八、紀錄姓名。 九、報告及報告人姓名、職別。 十、議案內容及決議。 十一、表決方法、表決結果正反二方及棄權者之人數。如採唱名表決或記名投票表決時,並應記載其姓名。 十二、其他必要事項。 議案討論過程全部內容,以錄影、錄音全部留存。 |
第68條 |
每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確認之。 前項紀錄如有錯誤或遺漏時,議事人員得調閱錄影、錄音,查證後更正之。 每次大會之議事錄,應於下次大會開會期間,印送各議員。 |
第13章 秩序 |
第69條 |
議員及列席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 議員座位非議員不得入座。 會議進行時,除會務人員外,不得至議員席位接洽事務。 議員與列席人員,如有公務接洽時,應至接待室為之。 |
第70條 |
會議時凡須退席者,應先通知主席。 |
第71條 |
議員破壞議事秩序,有損議會尊嚴或發言超出範圍涉及個人私事,或有無禮辱罵情事時,主席得予警告制止。如不聽從時,主席得禁止其當日之發言或令其退出議場,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列席人員不遵守議事秩序,主席得予警告制止。如不聽從時,主席得令其退出議場,並移付其主管機關懲處之。 |
第14章 附則 |
第72條 |
本會設旁聽席,旁聽規則另定之。 |
第73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